2012

106 / 4. 24 ~ 4. 30

 

藥師公會全聯會版本之藥事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106.04.14

 

藥事法(以下簡稱本法)原名稱為藥物藥商管理法,前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一百零六條,嗣經十四次修正。


另為建立符合法制之中藥販賣業管理制度,解決長久以來中藥商未落實由專任中醫師或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或藥劑生親自駐店管理之陋習,並鼓勵中藥房轉型,改善傳統以非科學方式進行中藥材炮製,促進中藥能朝標準化及專業化發展,爰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定中藥之範圍及中藥材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二)

二、為維護民眾用藥安全,中藥之零售應限於藥食同源之中藥材,爰修正中藥販賣業者之業務範圍。(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為落實中藥販賣應由專任中醫師或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或藥劑生親自駐店管理,爰修正中藥販賣業者之限制,惟依信賴保護原則,原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領有許可執照或經主管機關列冊管理之人員,不在此限;並於明定該等人員之執照或證明文件應隨本人死亡而廢止。(修正條文第二十八及第二十八條之一)

四、配合增訂第六條之二第三項藥食同源中藥材之管理辦法,增訂相關罰則。(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

五、配合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並考量修法以來,原第一百零三條第四項中藥販賣之國家考試因有違憲之虞故始終無法辦理,爰刪除本法第一百零三條。

建 議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六條之二  本法所稱中藥,指中藥材及中藥劑。

  前項所稱中藥材,指專供治療疾病使用之植物、動物礦物經加工、炮製之飲片

  前項中藥材可同時提供食品、健康食品或其他用途使用者,其品項、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

二、明定中藥範圍。中藥藥包含中藥材及製劑,係用於治療、減輕或預防疾病之物。

三、明定中藥材範圍。中藥材治療所需,並限定為業經加工、炮製之飲片。

基於藥食同源概念,部分中藥材得同時作為食品使用,為障民眾用藥安全,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可同提供食品、健康食品或其他用途使用之中藥材品項及相關管理辦法。

第十五條  本法所稱藥品販賣業者,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

一、經營西藥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者。

二、經營中藥批發、輸入、輸出及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可同時提供食品或健康食品使用之中藥材之零售。

 

十五條  本法所稱藥品販賣業者,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

一、經營西藥批、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二、經營中藥批發、零售、調劑、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一、有關中藥之定義,依據新第六條之二規定,本法所稱中藥,係指中藥材及中藥製劑。

為維護民眾用藥安全,中藥之零售應限於藥食同源之中藥材,爰修正中藥販賣業者之業務範圍。

 

第二十八條  西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應由專任藥師駐店管理。但不售賣麻醉藥品者,得由專任藥劑生為之。

中藥販賣業者如有從事含中華藥典所列毒劇中藥材及中醫師處方藥品之買賣,聘請專任中醫師或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或藥劑生親自駐店管理。

西藥、中藥販賣業者,分設營業處所,仍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西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應由專任藥師駐店管理。但不售賣麻醉藥品者,得由專任藥劑生為之。

 中藥販賣業者藥品及其買賣,應由專任中醫師或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或藥劑生駐店管理。

 西藥、中藥販賣業者,分設營業處所,仍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於中華藥典內仍有相關毒劇中藥材,且有關處方藥品涉及藥事專業應加以管理,故應由專任中醫師或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或藥劑生親自駐店管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八條之一  於六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有案者,得經營中藥批發、零售、調劑、輸入及輸出。

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者;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者,其業務範圍為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

前兩項所列中藥販賣業者,其許可執照或證明文件,在其負責人死亡後應予廢止。

非屬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之其他中藥販賣業者,其經營應依本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

  一、     本條增。

二、     將原第一百零三條第一至第三項規定移至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依信賴保護原則,該等人員之業務範圍不受影響;並於第三項明定其等人員之執照或證明文件應隨本人死亡而廢止。

為使中藥產業得以傳承並朝標準化及專業化發展,以商業歸商業、專業歸專業之原則下,爰第四項就新增中藥販賣業者明定其業務範圍。

 

第九十三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或第六十二條規定之一,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成藥、固有成方製劑之製造、標示及販售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所定辦法。

二、醫療器材之分級及管理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辦法。

三、藥物樣品、贈品之使用及包裝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定辦法。

四、可同時提供食品或健康食品使用之中藥材之使用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六條之二規定所定辦法。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衛生主管機關並得停止其營業。

  明定違反依第六條之二第三項所定辦法之罰則,以達權責相符。
第一百零三條 (刪除)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公布後,於六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商許執照有案者,得繼續經營第十五條之中藥販賣業務。

 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者,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

 前項中藥販賣業務範圍包括︰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

 上述人員、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或在未設中藥師之前曾聘任中醫師、藥師及藥劑生駐店管理之中藥商期滿三年以上之負責人,經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領有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並經國家考試及格者,其業務範圍如左︰

一、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

二、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

三、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

四、中醫師處方藥品之調劑。 前項考試,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 本條刪

二、 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事項,已移至第二十八條之一,爰予以刪除。

三、 本法已於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中藥販賣業者之務範圍及應聘請中醫師、藥師或藥劑生親自駐店管理,實無需再維持第四項例外得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之人員。

四、 第五項配合第四項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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